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翔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速偵字第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BGB-13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翔仁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期滿確定,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基隆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速偵字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月12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1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15年3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6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該車牌係屬偽造,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