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鈺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惟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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