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樊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91號、第626號、第15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文樊聖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號、第626號、第1538號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沒收附表所示之手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之114年8月24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查該案扣案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3年度訴字第79號卷第270頁審理筆錄),上開案件既因被告死亡,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IMEI詳卷)1支 參見113年度訴字第79號卷第9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