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龔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6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龔慈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464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未為犯罪行為,惟姓名不詳之犯罪者上網盜刷信用卡致被告無端獲利,被告自動繳回因他人犯罪所獲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22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聲請人以1
14年度偵字第4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6頁,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雖犯罪嫌疑不足,惟其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獲得免予
繳納1222元電費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核屬犯罪所得,被告業於偵查中繳回,有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