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5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魚器具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易江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367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5年2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魚器具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3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3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5年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電魚器具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執聲114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