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嵐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4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商標圖樣之烤畫10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嵐欣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47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佩佩豬」烤畫10個,經鑑定均為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4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2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而該案查扣之烤畫10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