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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湘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調偵字第2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STUSSY」商標帽子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湘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5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冒「STUSSY」商標帽子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5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仿冒商標圖樣「STUSSY」帽子1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採證帽子商品頁面照片、訂單網頁、委任狀附卷可稽(偵卷第31-48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