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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OSES TALIAWO(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PUMA商標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OSES TALIAWO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衣服1件,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5年7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本案所查扣之仿冒「PUMA」商標衣服1件,經鑑定係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提供證物交付代保管(鑑定)收據證明單、扣案物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附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