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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苓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苓穎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35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IC板壹塊,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35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賭博案件所用之物,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抽頭金,則係被告因上開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就「扣案IC板壹塊」予以沒收,然依卷存資料,

上開案件並無「IC板壹塊」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一 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現金新臺幣3,6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