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媺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雞肉製品(35PCE、3.576KGM)及鴨肉製品(5PCE、0.876KGM)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媺倢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761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雞肉製品(35PCE、3.576KGM)、鴨肉製品(5PCE、0.876KGM),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4年8月18日至115年8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27號、114年度緩字第618號及114年度緩護命字429號案卷在案可憑。
(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9頁),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4年2月26日防檢桃動字第114196642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030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36頁),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偉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