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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鈞麒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0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捌拾捌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鈞麒(民國112年12月11日更名前原姓名:黃鈞揚)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64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由被告繳回之新臺幣(下同)18萬3,088元,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鈞麒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同上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同上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64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由被告繳回18萬3,088元,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6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7075號、113年度緩字第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6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且扣案之18萬3,088元,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自白坦述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第181至182頁】,並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7075號卷,第165至167頁】。因此,聲請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勿再犯,切莫害人損己,每個人的福份、因緣果報均不同,若自己果真要投資者,請自己賺自己該得的錢,切勿以盲導盲,不必違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一而再之心存僥倖害自己了,如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日進斗金,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