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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Peppa Pig」商標之兒童造型道具墨鏡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曾雅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68

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仿冒「Peppa Pig」商標之兒童造型道具墨鏡1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㈡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