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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佩佩豬背包1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佩佩豬背包1個,經鑑定證明書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佩佩豬背包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