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騰憲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
林慶皇律師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如6 月13日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㈠書編號肆所載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如6 月29日刑事調查聲請㈡狀編號一、二及三辯證1至辯證4所載,有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編號一之鑑定單位由本院職權囑託相關醫療院所為之。
三、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如6 月29日刑事調查聲請㈡狀編號三辯證5至辯證7所載,均無調查必要性,均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認定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如6 月13日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㈠
書編號肆所載者,依檢察官在書狀內所附之理由,認為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有調查之必要性並具可能性,且無違法取證情事,有證據能力,准予提出調查。
㈡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如6 月2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所載者:
⒈聲請精神鑑定部分:辯護人於該聲請狀壹、一、二及三辯
證1至辯證4所載之事項,確實與被告之罪責有關,且有調查可能性,應准予調查。
⒉聲請傳喚證人丁麗娜、何芯蔓部分:此2人非被告之親戚,
且均係於被告發生與本案無關之交通事故後始到場或到醫院之人員,與本案顯非相同事故,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癲癇發作之症狀,欠缺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聲請傳喚證人何靜怡部分:該證人雖為被告之親人,但所
舉3次與本案無關之車禍發生時並不在場,難以就待證事實為任何之證明,欠缺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