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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宇義務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0239號、115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崇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陳崇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10239號、115年度偵字第1479號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以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並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通緝14次,有肇事逃逸前科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簡表等附卷可佐,且所犯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期甚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115年4月7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6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陳稱對於所為造成被害人及社會大眾之損害感到非常抱歉,在看守所內已有所反省,並抄寫佛經廻向給被害人,希望能交保以賺錢賠償給被害人家屬並當面道歉,另亦願意接受科技監控,也願意每星期至法院報到等語,辯護意旨並稱:同被告上開所述,並請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態度良好,希望能以新臺幣15-20萬元交保,或為其他羈押之替代處等語。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至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與否、有無抄寫佛經,均與本案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並此敘明,爰諭知被告自115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