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騰憲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騰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騰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自103年間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至114年有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且非第一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導致公共危險。本院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通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從民國115年4月9日起羈押三個月。復裁定於115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又於115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
二、本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5年10月20日訊問時,被告陳述請求具保。辯護人陳述略以:被告未達非予羈押不能追訴之程度,對於羈押及逃亡之虞立法上應限縮,重罪羈押違憲,需有相當理由,本案有新發生之事實,被告在看守所期間多次昏厥,認為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請求保外就醫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需面對刑期甚重,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復於114年間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難以其它方式代替羈押。為此,應自115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