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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宇璿指定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宇璿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下,說不出話且全身疼痛,起身後有請路人叫救護車,再請友人林韋丞載伊回住所處理傷口,後因身體不適而入睡,隔日獲悉警員找伊到案說明,伊亦前往派出所說明,並未逃亡;伊也知道錯了,深感後悔,希望能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安排調解;又伊為隔代教養,家人也希望伊能早日返回,阿嬤年紀大了,伊希望能夠交保,讓伊回家照顧孝順家人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蘇宇璿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等案,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於肇事後,無視撞擊力道及聲響均大,被害人受傷嚴重,除未報警、救護外,反逃離現場,繼而聯繫林韋丞搭載被告離開,後因警察循線追查且聯繫林韋丞後,被告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本件聲請,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經

覆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逃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於案發後,不僅未在現場盡救助被害人之責,反為避免酒駕罪行曝光,逕行離開現場,事發16小時後,才於友人勸說到案,顯已有逃亡事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應駁回具保之聲請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且被告既於肇事後,不顧傷重之被害人而離開現場,可預期其日後逃匿或以其他激烈之手段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而有改變。又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案件情節實屬重大,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包含聲請人所稱之家庭狀況)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確實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