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怡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亘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亘因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執緩字第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於114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戶籍設於基隆市安樂區,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執聲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4年9月11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2頁),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5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日基檢汾乙115執聲71字第115600339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本案受刑人前案因①侵占公有財物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均褫奪公權;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均褫奪公權1年;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上揭各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1年,此案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6日至116年10月25日);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至5月間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後案114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後案判決書各1份(見執聲卷第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罪名分別係侵占公有財物(共6罪)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共3罪)、行使偽造文書(共1罪),而後案則為業務侵占罪,雖罪名略有差異,但罪質非常相近,受刑人經本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質相似之業務侵占罪,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主觀違法意識甚明,實難認後案亦為一時失慮所致,縱受刑人後案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亦無法解免其主觀惡性;再佐以受刑人於111年10月26日受緩刑宣告確定,距其113年4月4日再犯業務侵占罪僅約1年6月,應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又本院為保障受刑人權益,開庭傳喚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未到庭陳述,有本院115年4月10日訊問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7頁)附卷可參,自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
從而,受刑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準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