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哲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哲政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到署,未依規定報到,經警訪查亦行蹤不明,足認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位於基隆市中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查,並經受刑人到庭陳述確認無訛,足認其戶籍地(住所地)屬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檢察官之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無誤。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蕭哲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
8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於同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存卷可查,可資認定。
㈡受刑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知報到,惟未遵期報到乙情
,亦經本院調閱該署114年度執保助字第84號卷確認無訛,受刑人亦於115年3月18日到庭為相同之陳述,是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無訛。且由卷內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知:該署命受刑人報到之通知書係採寄存送達,且僅為1次之通知,即飭警查訪等節。
㈢聲請意旨雖謂飭警訪查其居住地址,惟未遇本人而無從查訪
等語,然經核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保助字第84號卷所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2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21749號函暨附件,可見員警係訪查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與被告戶籍暨實際居住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有別;再核員警所拍攝訪查地點外觀照片,足認係公寓大廈之集合性住宅,員警查核地址既有違誤,實難認確已達到查核之效果。
㈣況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本人亦遵期到庭
,有本院115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受刑人經本院訊問後,兼衡卷內各項文書證據,足認受刑人對上開未遵期報到之結果,固難辭其咎,但其並非真正發生無從聯繫或屢尋無著之情事,顯然與刻意斷絕對外聯繫、避不見面之情形有別,足見受刑人尚非故意拒不服從執行保管護者之命令,亦非對於自己應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事漠不關心,更無刻意隱匿自身行蹤之意,且從受刑人力求補救而向法院積極澄清、說明未報到原因之舉動,亦可顯現受刑人仍然珍惜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之正面態度。
㈤遑論受刑人尚須依緩刑條件即和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
償,檢察官聲請意旨既未認受刑人有違反該條件之情形,自應從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認其尚無違反,益見原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諭知之考量,其基礎仍未見動搖。
㈥參合上情,本件縱可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
定之過咎,然其主觀上應係出於疏忽,並無拒不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客觀上亦未發生受刑人行蹤不明、聯繫無著之結果,從而,受刑人縱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然核其情節尚非屬重大,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至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該判決書亦已依法公開,是受刑人如後續仍有其他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自可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