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智瀚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4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2月,竟仍再犯幫助洗錢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聲請人完全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供本院查考,別無其他證據,且審酌後案罪質與前案不同,行為態樣互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有別,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相同,難認與前案間具有再犯之關連性。參諸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