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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穎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穎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穎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4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個人工作及健康關係無法配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約談及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具狀請求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撤銷緩刑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胡穎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4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115年度執聲字第84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7-8頁)。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復經受刑人具狀陳明因個人工作及健康關係,無法配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約談,亦無法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或負擔,並請求撤銷本件緩刑等情,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參115年度執聲字第84號卷第6頁),顯見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應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