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詩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怡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惟諭知緩刑5年,並於113年2月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日更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1月7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係於114年11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4年12月22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2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惟諭知緩刑5年,並於113年2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日更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罪名、罪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所為之後案過失傷害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