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宇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宇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宇鴻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前即113年7月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10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於114年2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114年2月26日起算,至116年2月25日期滿。然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13年7月3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案與後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114年10月29日)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