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政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政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9號(112年度偵字第1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於114年8月10日前向告訴人高柏璋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72元,於民國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4年度執緩字第4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僅支付6期,合計共9萬元後,竟置之不理,與和解金額相差甚遠。足認受刑人不過以和告訴人和解,邀得緩刑之寬典後,即拒不履行,非僅詐欺告訴人,更欺矇法院,漠視司法程序,惡性重大。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原金
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共15萬72元,於113年11月11日已給付1萬5千元,餘款13萬5072元,自113年12月起,分9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第1至8期每月給付1萬5千元,第9期給付1萬5072元),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
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確有珍惜自新機會之意。惟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經本院考量前開和解情節而予受刑人緩刑之判決確定,受刑人僅給付9萬元後,即未再依其允諾之和解條件即本案判決所定負擔履行等情,且經告訴人分別於114年7月25日、29日、8月18日致電受刑人,均未接聽也未獲回應等情,有告訴人114年12月12日撤銷緩刑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訂於115年2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傳票分別寄存於被告位於基隆巿暖暖區及臺中巿沙鹿區住居處後,受刑人當日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㈣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本案
判決前所達成之調解筆錄,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給付15萬72元,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自應依約履行,且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