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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宇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宇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4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4年10月9日至119年10月8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4年3月21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5年1月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4,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4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4年10月9日至119年10月8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4年3月21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5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4日基檢汾丁115執聲126字第115600626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