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維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維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維仁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9日至108年8月1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4年10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9日至108年8月1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4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前之上揭期間內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