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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宗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48號、113年度執他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宗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民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48號(113年度偵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4月24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0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8月,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

13年度基簡字第648號(113年度偵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4月24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太太中風,所以我都要幫

她打胰島素,但我沒錢請人照顧她。我太太的脾氣很不好,所以我一直忍耐。家中只有我和我太太同住,我兒子在外做生意,住在外面沒有一起住。我已經戒酒了。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據受刑人提出戶籍謄本、其配偶陳許美月之門診藥袋封面為憑。惟經本院調閱後案卷證核閱,受刑人於後案警詢中稱:我有用衣架打她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而證人陳許美月於警詢中稱:114年4月24日上午7時至8時許,我與先生陳宗民在家,因為我中風加上身體蠻多疾病,也有糖尿病,我要驗血糖,陳宗民說要幫我驗,但他人在屋外划手機,說划完就進來幫我,10幾分鐘後,他還在屋外,我杵著拐杖走到門口問他有沒有要幫我,他就說沒空,手碰大門一關,撞到我左頭部,我跟他說你撞到我,他說他沒注意,後來他進來,人要往廚房走去要洗衣服,我攔住他,問他剛剛撞到我頭,我沒有要跟你計較,你說要幫我驗血糖,是有沒有要驗,他一句話說他沒注意到,現在沒空,就走進去,我也跟著走進去,我繼續問他到底有沒有要幫我驗血糖,他就突然手持幾支衣架,往我左頭部打下去,我頭部左邊受傷。上次發生後,他說他會改,我相信他不會傷害我,結果今天又傷害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又證人即居服員張莉證稱:我的個案陳許美月要照顧的時段為每個禮拜二、四,要去她家。114年4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我進去家裡就看到陳許美月頭部流血,衣服後面也有血跡,陳許美月說是陳宗民拿洗衣架打她,我問陳宗民要不要帶陳許美月去醫院,陳宗民說不用去,他沒有錢繳,接著他們繼續吵架,我把他們隔開後,通報公司,公司報警後,警方就來。我上個月月底才開始接陳許美月這個個案,去她家照顧時,有時他們會發生爭吵,但不會動手,我看到都是當和事佬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互參上情,可見上開時、地,受刑人僅因細故即持衣架毆打陳許美月,不僅以肢體暴力相向,且事後並無對於傷者救護而攜往就醫之意願。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112年6月29日因不滿陳許美月勸阻受刑

人飲酒,彼此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導致陳許美月右手臂遭不明利器劃傷,上嘴唇瘀青等情,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前案係受刑人於知悉本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1日下午8時許,以拉扯方式阻止陳許美月上廁所,徒手毆打陳許美月嘴巴等情,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2年。而上開保護令主文中已明白禁止受刑人對陳許美月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受刑人本應遵守前述保護令之誡命及珍視前案宣告緩刑之恩典,詎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及保護令有效期間,仍對陳許美月為肢體暴力行為,甚而以持衣架攻擊方式為之,且任由陳許美月受傷而不顧,足見受刑人並未珍惜前案緩刑之機會,未能從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中記取教訓、深自警惕,反而蔑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誡命及前案宣告緩刑之恩典,再度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足徵後案之再犯原因已非偶一失慮觸法,且因其年齡較長,觀念固著難以轉化,一再犯相同罪質案件,益證前案宣告緩刑要求其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難竟其功,其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減低法敵對意識,其無視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範之態度,可見一斑,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及具一定程度之反社會性。

㈣綜上所述,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達到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