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甯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甯惟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甯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曹甯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情節,於113年1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4年2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曹甯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於115年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3個月,竟仍再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曹甯惟戶籍地在:臺灣省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見本院115年度執聲字第240號卷,第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二者係不同。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二者不同,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曹甯惟因違反上開前案、後案,各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曹甯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情節,與後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曹甯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亦有上開前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足認受刑人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前、後案之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節,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另犯後案而受後案判決判處「曹甯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事實,顯見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似之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其持有毒品並進階施用毒品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非偶蹈法網,且其自我約束恪遵法令之能力顯有不足;更甚者,受刑人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所給予之寬容,亦未藉由前案之緩刑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其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足見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祈請受刑人應於吸毒前先自思惟吸毒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吸毒駕車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吸毒駕車者,應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吸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吸毒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吸毒駕車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吸毒駕車如是因,自做如是犯行,非但置自己用路及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毒友,拼命將自己辛苦錢上繳給毒藥頭,且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損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吸毒駕車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吸毒駕車,自己不再吸毒駕車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吸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吸毒駕車,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吸毒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因此,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