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韋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博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4年6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於緩刑前即113年5月5日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前、後案之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
告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前,另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受刑人前案所犯妨害公務犯行,經法院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刑人此番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勇於承認並坦然面對司法訴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尚有悔悟之心及積極彌補其過之舉,因認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以受刑人與告訴人和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足見於該案審理時,法院業經充分審酌該案違反法益之程度、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對於被害人是否成立和解等各項情狀,並綜合考量刑罰之目的,因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前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與後案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罪類型迥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113年5月5日,早於前案法院114年6月10日之判決時間,可知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難認其主觀上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罪經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