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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才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才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才鑫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2號判決(111年偵字第26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114年7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蕭任宏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4年5月10日起,支付給付被害人林淑敏7萬5千元,於114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就蕭任宏部分履行完畢,林淑敏部分,迄今僅履行1萬5千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同意以和解筆錄內容方式給付,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確能履行始為承諾,然受刑人獲緩刑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中正區,此有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參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洪才鑫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2號判決(111年偵26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附條件:1、應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蕭任宏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2、應給付被害人林淑敏7萬5千元,自114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二)前開和解條件係由受刑人與被害人當庭取得共識,並由被告當庭允諾(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46號、第542號和解筆錄—地檢執聲卷字第39、40頁),足認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能力,方才承諾上開和解條件,被害人亦因而始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是原判決法院乃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並為督促受刑人賠償被害人損害,以收緩刑之效,乃於該案刑事判決命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蕭任宏10萬元;另自114年5月10日(第1期)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緩刑附加條件,於該案判決(附表三)內詳載。

(三)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雖有履行蕭任宏部分之賠償(執聲卷第46頁),但就被害人林淑敏部分,僅履行不到3期、約1萬5千元之賠償,剩餘6萬元,即未再給付(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9日、114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執聲卷第46頁反面、第53頁);經地檢署執行科聯絡受刑人無著,迄今履行期限(114年12月10日)屆滿已逾半年多,再經本院3次(115年5月13日、5月28日、6月4日)電詢受刑人何以未能按時給付,受刑人均未接聽電話(本院卷第29頁);又本院經傳喚受刑人到院說明,通知書分別送達於受刑人曾留存過之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戶籍地)、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9樓之8(以上為曾經之居所地),除「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9樓之8」無此地址外(本院卷第41、42頁),其餘4址分別於115年7月13日、115年7月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仍未到庭說明(本卷第51頁、第53頁);是受刑人就林淑敏部分之賠償,確實僅履行2期,即不再給付,亦避不見面、遍尋無著,本院及地檢千方百計、多方設法,亦無法聯絡到受刑人出面,是受刑人有故不履行之行為,堪予認定。

五、受刑人自114年6月10日第2期起迄今(第2期僅履行一半),即未再履行,已詳如前述。而原判決定受刑人每月分期支付之金額,是受刑人自行與告訴人調解之結果,自係受刑人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為之協調結果,受刑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告訴人損失金額30萬元,僅要求受刑人賠償7萬5千元,僅損失金額之4分之1;詎受刑人履約期僅2期、履行金額不到4分之1,即未再履行,並避不見面、遍尋不著,顯見受刑人已逃匿而無努力履行之真心與能力。另分期之期限利益,於114年6月10日受刑人未全部履行開始,嗣後之期限利益即已喪失,然只要受刑人嗣後仍按期履行,告訴人仍願不予追究,給予受刑人繼續分期給付之利益。詎受刑人未能把握,仍舊未予理會。受刑人果真有履行誠意,自當主動聯繫告訴人商討還款事宜,但受刑人自114年6月10日履行第2期部分分期款項後,此後未再給付亦未聯繫告訴人,已難認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是受刑人無法履行緩刑宣告所附加之條件,足認本件已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自無從放任受刑人以避不見面,即無限期延展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另查受刑人並未在監(本院撤緩卷第17頁),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有逃避不履行之情形,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受刑人不僅遲延數期,且期限屆至,仍未履行完畢,足認確屬「情節重大」。受刑人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