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宜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宜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5年2月26日起即未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887號、第7091號、第9509號、毒偵字第1923號、115年度偵字第551號、第603號、第2172號、毒偵字第200號、第408號、第470號、第1015號偵查中,並於115年4月30日經同署發布通緝。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宜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2

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7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受刑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10年11月29日到

案執行保護管束,經檢察官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惟受刑人於115年1月30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5年2月24日,屆時並未報到,嗣經該署發函告誡並命於115年3月25日至該署報到,卻仍未報到,經該署再次發函告誡並命於115年4月24日至該署報到,復未報到;且受刑人已於115年4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9日執行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5日函及送達證書、115年3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受刑人明知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卻多次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亦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行蹤不明,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形,已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固認受刑人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

規定,然聲請人所指各案件既仍在偵查中,偵查尚未終結,事實如何尚待查明,若僅憑受刑人目前有案件在偵查中即遽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恐嫌速斷,尚無從併認受刑人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