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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書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書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書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4月24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7月30日確定。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1年5月,再犯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度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基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該判決已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2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後,當知

飲酒後如駕車上路,恐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應深切體認此次過錯並深切反省,而前案判決考量受刑人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諭知緩刑之宣告,而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本應珍惜並心生警惕,避免再為相同犯行。詎料受刑人前案確定後,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酒後駕車犯行,所犯前後案之罪質相同,審酌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嚴重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一再枉顧公眾安全,無視我國政府嚴禁酒後駕車之決心,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實已彰顯受刑人漠視法律規範、法敵對意識態度,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本院再參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