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柏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柏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之義務勞務180小時經交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並未履行完成(實際履行時數0小時),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示:「受刑人賴柏辰傳喚至署表示,係因工作關係人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無法至基隆地檢署履行完畢,而後基隆地檢署將該案移轉至新北地檢署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卷內所附3個地址後仍未至署履行義務勞務」。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自112年6月30日至115年6月29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5年4月28日至桃園地檢署表示:當時基隆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時,我人在新北市林口區做餐飲業,不方便至基隆履行,基隆地檢署就將案件移至新北地檢署,移到新北地檢署後都沒有收到傳喚報到的單子,所以都沒有履行義務勞務云云,且所留存之住居址分別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7日到署執行義務勞務,對受刑人住所地即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送達之義務勞務通知函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對受刑人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送達之義務勞務通知函亦於113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同居人即其父賴勇志簽收),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5年4月29日函、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等件(執聲卷第6-11頁)在卷可憑,足認新北地檢署寄送受刑人之義務勞務通知函,均已向受刑人所留存之上開3個地址為合法送達,堪認受刑人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接受義務勞務之執行。另桃園地檢署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進行訪查,經警員電話聯繫受刑人轉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將書記官聯繫方式告知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會自行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及所附查訪表(執聲卷第12-13頁正反面)在卷足憑,惟受刑人亦未向執行機關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意願。
(三)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112年6月30日至115年6月29日止)之112年9月22日另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後案);又受刑人亦於114年5月19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受刑人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受刑人所犯前案罪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後案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雖罪名略有差異,但罪質非常相近,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主觀違法意識甚明,實難認後案亦為一時失慮所致;再佐以受刑人於112年6月30日受緩刑宣告確定,距其112年9月22日再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僅約3月,應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致前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前案判決,並對前案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據此,受刑人明知有提供義務勞務之責,亦知悉履行期限,然未履行任何義務(實際履行時數0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之故意甚明,而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且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分別受有期徒刑3年9月、1年6月之宣告,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意,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消極不履行前案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且屢次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難認其有悔悛之心,亦難期待後續能配合執行,已屬情節重大。前揭緩刑之宣告,不足矯正受刑人難以自我控制之行為,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偉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