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睿峰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睿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睿峰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嗣受刑人於期間內未履行判決所附條件向告訴人楊庭瑜、鐘淑卿、葉惠珊、郝柏誠支付款項,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264、265、27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款項。詎受刑人僅支付告訴人等部分分期款項後便不再給付,可見卷附判決書、執行筆錄、告訴人楊庭瑜之存摺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明,另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出境迄今未歸,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按,受刑人顯藉身赴海外,逃避上開民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其無意履行緩刑負擔,當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