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家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良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5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依判決所附條件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即114年5月6日至115年5月5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裁判所定之履行期間僅履行14小時,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請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在基隆市仁愛區,有其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查,受刑人自陳之實際居住地則為基隆市信義區,亦經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皆在本院轄區範圍,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8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4年5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判決內
容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至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查:
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報到執行,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4年12月3日基檢汾觀114執護105字第1149034808號函、115年1月6日基檢汾觀114執護105字第1149038328號函、115年2月11日基檢汾觀114執護105字第1156004309號函、115年3月3日基檢汾觀114執護105字第1156005228號函、115年3月5日基檢汾觀114執護105字第1156006516號函、115年3月27日基檢秀觀114執護105字第1156009209號函、115年4月1日基檢秀觀114執護105字第1156009807號函、115年4月28日基檢秀觀114執護105字第1156012616號函等公函予以告誡及通知,有各該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再經飭警訪查,受刑人之父亦陳稱其仍居住在上開函文寄送之地址無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5月1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50203754號函暨附件查訪表附卷可考,上開各節既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且函文中亦均已敘明「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文字,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屢屢未遵指示,而確有未依檢察官指示於履行期間內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形,至為明確。
⒉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說明,受刑人亦僅到庭陳稱:因伊心態不
對故未報到與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足認受刑人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並無任何正當事由可言。受刑人罔顧檢察官多次函催履行並予以告誡,未盡力履行又無難以履行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且缺乏完成原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意願,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暨檢察
官因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即於裁判主文宣示之1年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