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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鴻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109年度偵字第30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年,於114年9月12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23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115年2月26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本件受刑人陳鴻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陳鴻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情節,於114年9月12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徵。

㈡復於緩刑前即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23日更犯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陳鴻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於115年2月26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因此,受刑人在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等情,首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所犯甲案經上開諭知緩刑確定,之後,固因於上開

緩刑前另犯乙案而經該判決判處:「陳鴻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5年2月26日確定,惟觀諸兩案之同一受刑人各自犯罪之時間點、行為及起訴、判決時點,均不相同,且甲案被告即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4萬元完畢(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35頁)、告訴人已無實際財產損失,且考量受刑人與乙案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證受刑人並非歷經上開偵審程序,或經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之後,猶不知戒慎自持,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又考量受刑人與乙案之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在案,而乙案不予宣告緩刑理由,係因有甲案判決確定在前,此參諸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足徵。職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另犯乙案行為,固有可議,然本件尚難據乙案刑事判決書之宣告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能悔改警惕之情,況受刑人努力謀職為生活之需要,積極謀求正向人生的生命未來,亦有真誠心彌補自己過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努力,本件亦無從認定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相合,自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亦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堪認定。

㈣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

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適切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