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雄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於114年2月10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15年2月21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桃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5年5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法院認定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於114年2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5年2月21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桃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5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首堪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手法迥異、罪質不同,社會危害程度亦存有差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就其再犯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說明,亦未檢附其他具體事證佐證,自無從率認受刑人經前案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後,全無悔意。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