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易婉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婉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4年,並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確定在案;復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4年12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26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5年4月30日確定,受刑人不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7個月即再犯公共危險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114年5月1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114年12月29日即緩刑期間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5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後案則是犯刑法
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上開二案之罪名迥異,犯罪事實、手段均不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之內涵與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與面向亦有所殊異,實難逕以受刑人另犯後案而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之惡性。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僅稱受刑人未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7個月,再犯公共危險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深切悔悟之心等語,並未就受刑人再犯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亦未檢附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洗錢防制法案件尚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正在履行期間,其並非累累前案之人,於公共危險案亦始終坦承犯行,無從率認受刑人經論罪科刑暨為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有非予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徒憑受刑人客觀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即率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