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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智瀚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5日更犯誣告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10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又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14年10月7日)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本案繫屬日期為115年1月7日),均合於上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所不同。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則,受刑人前案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受刑人刑事責任、被害人之母亦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方獲得緩刑之寬典。雖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但其後案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30日,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該後案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節,認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上開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態樣與前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性質不同,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之犯行,逕認受刑人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何況,本院若據以撤銷緩刑,以前後案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及犯罪情節相較,未免過於嚴苛。此外,亦核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所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悖。綜上,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