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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到,且有失聯情形,經本院少年保護官核發告誡書共計3次,仍未見改善,且已連續3個月未報到,顯有規避執行之情,又受刑人已持續半年未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完成身心治療,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下列各款之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㈠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該管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既明定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參酌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規定之立法暨修正意旨,當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違規之主觀意思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位於新北市瑞芳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

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多次未遵期向少年保護官報到,經核發告誡書,仍未遵期報到,且未按時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亦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通知檢察官等情,有告誡書、報到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函文、辦案進行簿、本院保護管束少年生活狀況報告表、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聯繫暨案件處理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多次無正當理由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規定,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且依前述受刑人之保護管束執行狀況,未到次數並非少數,態度消極,足認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