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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宗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83號、115年度執緩字第125號、115年度執保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儒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心理輔導,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5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未到,檢察官又派警協助查訪無果,受刑人之奶奶亦表示受刑人早已離家不知所蹤,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5,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心理輔導,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至該署報到,該通知於寄存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惟受刑人屆時未到,基隆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住居所之轄區分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經警回報查訪未遇,受刑人之奶奶亦表示受刑人早已離家不知所蹤,且該段期間受刑人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一節,有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請求派員查訪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㈣、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且行蹤不明,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造成藉由保護管束觀察受刑人是否改過遷善之目的全然無法達成,已屬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