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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判決判處:「A0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情節,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11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基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於115年7月1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本件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籍設:臺灣省基隆市○○區

○○里00鄰○○○路000號八樓之7】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判決判處:「A0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情節,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11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基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於115年7月16日確定(下稱:乙案),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5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書、本院115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書、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書、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因此,受刑人在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等情,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甲案經上開諭知緩刑確定,之後,固因於上開

緩刑期前另犯乙案而經宣告:「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於115年7月16日確定,惟觀諸兩案之同一受刑人各該行為及起訴、判決時點,及考量刑罰之目的,法院因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乙案所犯之行為時點,係於甲案所犯之行為時點之前,可知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難認其主觀上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再者,本件尚難據乙案刑事判決書之宣告遽認受刑人甲案已達無從期待能悔改警惕之情,亦無從認定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相合,自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亦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堪認定。

㈢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

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適切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祈請受刑人好好想一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且內心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況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敢造,生大恐怖,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心悉皆懺悔。若有犯罪欲求清淨,心懷愧恥,生大恐怖,即應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已作之罪,不敢覆藏,願得速除滅;未作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而自己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自己好好想一想、考慮一下,勿再犯罪,自己亦做到,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