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和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和諺因詐欺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3年8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29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查,足認其戶籍地(住所地)屬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檢察官之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無誤。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鍾和諺因詐欺案件,先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29日更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8日確定,前揭各節,有上開各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資認定。
㈡承前,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11
5年1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鈐蓋之收文狀章日期),程序上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本院即應實質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
㈢再者,由後案之判決中,受刑人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29日、
判決日期為114年10月27日、確定日期為114年12月8日,前案判決之時間為113年6月18日,亦堪認受刑人後案係在前案緩刑宣告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參照)。
㈣衡諸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前案係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後案係強制罪),且前案審理之法院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為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諭知緩刑宣告,是更不應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曾犯後案,後案嗣於緩刑期間判決確定此一單純之事實,即謂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㈤又以後案所犯之罪,經法院斟酌情節暨考量其自首犯行後,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相較於該罪之法定刑上限,及後案判決於理由中詳細敘述量刑之事由,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前案之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2案判決書
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行為原因,或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