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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VAN THUONG(中文名:阮文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HUO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THUONG(中文名:阮文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於115年2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居留證到期無法繼續留在臺灣,故未能履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條件,並具狀表明希望撤銷緩刑,受刑人已於115年6月15日搭機離境,核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16日

以114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5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表示:其因居留證到期,因為其於113年已畢業,但找不到工作,居留期間無法延長,預計於115年6月15日搭機返回越南,不會回來臺灣,故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且受刑人確已於115年6月15日自臺灣出境返回越南乙情,有受刑人115年6月2日刑事聲請狀、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形,已屬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