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書玄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書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9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聲請人完全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供本院查考。另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毒駕)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且前後兩案之犯罪主觀要件、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不相同,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