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上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上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上淳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14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最高法院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日確定在案。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之撤銷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行為人符合其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2日至115年2月1日(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14日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