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曉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2年7月15日9時許」,應更正為「108年7月15日9時許」。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本裁定主文欄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