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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世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世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白色晶體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拾點伍柒參捌公克)及黑色煙彈壹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煙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世玉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8、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分別於114年3月13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前之某時許、114年3月9日14時許及114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為該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附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照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衡量前案與後案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後案法益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機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美甲美睫業、月收入約7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配偶及婆婆、腹部有惡性脂肪瘤(已開過刀)、鼻子有腫瘤(已割除)、腳踝有脂肪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白色晶體7包(驗餘淨重為10.573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黑色煙彈1顆,經送鑑驗確含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白色晶體之包裝袋7個,已沾染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煙彈1顆,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