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漢君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馬漢君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漢君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前之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安裝於楊政達所有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而收受贓物。
二、馬漢君、楊政達、鄭順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工地內,持掃把毀損A04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續竊取A05置於上址工地之電線1批(價值7萬元)及工具1批(價值5萬元),馬漢君自本次竊得財物變得之價金獲得3500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漢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5、A04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達、鄭順鴻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303頁至第30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路線、車輛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楊政達、鄭順鴻共同毀損監視器之行為,係於行竊時為避免檢警事後追緝所為,竊盜與毀損行為時間、地點接近,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故毀損部分應與結夥竊盜部分論為刑法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故意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結夥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結夥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本案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收受贓物又竊取他人物品,過程中更造成監視器之毀損,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與楊政達、鄭順鴻共同行竊之過程另造成毀損行為,手段並非平和,且該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又未賠付任何告訴人,被告之素行亦非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難認適宜量以最低刑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玻璃裝潢、家境貧困、須扶養6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口腔癌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緝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楊政達、鄭順鴻竊得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供稱其獲得之變得價金為3000多元或4000多元(見本院緝字卷第51頁),因其犯罪所得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綜合其供述範圍估算為35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