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培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0號、第6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培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一、李培維、周政偉、莊力宇、蔡博宇(周政偉、莊力宇、蔡博宇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28、31頁),核與告訴人林芸瑟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6490卷第43-46、163-164頁)、被害人朱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6961卷第33-36頁)、證人莊振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6490卷第39-4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6490卷第75、79-98頁、偵6961卷第65-85頁)及告訴人林芸瑟提供之估價單(偵6490卷第16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為,雖同時該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仍各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周政偉、莊力宇、蔡博宇間就附表編號1部分,及與共同被告周政偉、莊力宇間就附表編號2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福興宮及有應公廟竊取香油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被害人朱龍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無論是否構成累犯,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已足充分評價其惡性,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所造成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庭裝修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緝卷第3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就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電纜線部分①共同被告蔡博宇於警詢時供稱:竊取工地之電纜線我們一
起拿去大武崙的台塑石油旁邊變賣換錢,變賣後平均分,我應該分得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等語(偵6490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電纜線大家都有載運,變賣後我分得1千至1千5百元等語(偵6490卷第214頁)。②共同被告莊力宇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
協助李培維將電纜線搬到李培維家,他們應該拿去賣了,後來我問李培維有無銷贓,李培維只有笑笑的不回應,不過當天李培維出手比較大方,有請客,我就沒追究等語(偵6490卷第24-25頁)。
③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竊取工地之電纜線,莊
力宇拿去變賣換現金,變賣後四人平均分配等語(偵6490卷第30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的電纜線是每個人都有載運,我跟莊力宇一起去變賣,變賣的價錢是4個人均分等語(偵6490卷第200頁)。
④共同被告周政偉於113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竊取工地之
電纜線,莊力宇拿去基隆市復興路口變賣換現金,變賣後李培維、莊力宇、蔡博宇三個人分,我沒有拿等語(偵6490卷第36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的電纜線先載去莊力宇家中,後來才換到李培維家中,李培維跟莊力宇去變賣約6千多元,李培維跟莊力宇2人分得比較多,我分到3、4百元等語(偵6490卷第230頁)。
⑤綜上所述,被告及共同被告周政偉、莊力宇、蔡博宇就竊
取電纜線後如何載運、由何人負責變賣、變賣之地點及變賣後之贓款如何分配等節,彼此供述未盡相同,且被告及共同被告周政偉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之情,而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及共同被告周政偉、莊力宇、蔡博宇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及共同被告周政偉、莊力宇、蔡博宇享有共同處分權,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
2.就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香油錢7百元部分①共同被告莊力宇於113年2月15日警詢時供稱:當天竊取之
現金由李培維及周政偉拿走,我只有分到3百元,剩餘我都不知道等語(偵6961卷第14頁)。
②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供稱:竊取而來的財物金錢是
我跟周政偉、莊力宇平均分配,我個人分到2、3百元等語(偵6961卷第22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取的錢莊力宇分最多,錢是放在莊力宇的車廂裡,周政偉分最少等語(偵6490卷第202頁)。
③共同被告周政偉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竊取而來的
財物金錢是3個人分贓,莊力宇拿最多,我個人分到125元等語(偵6961卷第28-29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取的香油錢我分得1百元等語(偵6490卷第231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及共同被告莊力宇、周政偉就竊取香油錢
後如何分配乙節未盡相同,且被告及共同被告周政偉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及共同被告莊力宇、周政偉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砂輪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砂輪機業經另案扣押(偵6490卷第201、203頁),且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僅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持以犯案之老虎鉗1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交通工具 主文 被害人 犯罪地點 1 周政偉、 李培維、 莊力宇、 蔡博宇 112年12月20日0時50分許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蔡博宇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培維持蔡博宇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綁住工地側門之鐵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4人打開側門進入該工地,並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林芸瑟所管領之下列所示電纜線(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5,150元)得逞: ①5.5mmPVC線100米6捆; ②2.0mmPVC線100米10捆; ③1.6mm380度耐熱線200米 2捆。 嗣後再由李培維、莊力宇予以變賣,所得由4人朋分完畢。 NEU-8256號、812-NBT號、MJY-3129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培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mmPVC線100米6捆、2.0mmPVC線100米10捆、1.6mm380度耐熱線200米2捆,李培維與周政偉、莊力宇、蔡博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芸瑟 (已提告) 新北市金山區忠孝一路與福德街口之工地 2 周政偉、 李培維、 莊力宇 113年2月4日23時50分許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力宇指使李培維使用李培維所有之砂輪機1台(未扣案),切開朱龍管理之福興宮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由周政偉以徒手方式竊取其內香油錢5百元;李培維、莊力宇接續至旁邊朱龍管理之有應公廟,由莊力宇指使李培維使用砂輪機切開有應公廟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由莊力宇以徒手方式竊取其內香油錢2百元,其等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二處功德箱之香油錢共7百元得逞,並由3人朋分完畢。 NEU-8256號、812-NBT號 普通重型機車 李培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百元,李培維與周政偉、莊力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朱龍(未提告) 新北市○里區○○○0號福興宮及有應公廟